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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规定第四章 监督管理
2022-06-03 浏览次数:0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的注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注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计量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申请注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在计量技术工作中受到刑事处罚的,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注册计量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注销注册:
(一)不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四)被依法撤回、撤销、吊销注册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与执业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七)执业单位被依法取消计量技术工作资质的;
(八)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注册计量师注册证》遗失、污损需要补办、更换的,应当持执业单位和本人共同出具的遗失说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计量师注册证》,向执业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申请补办、更换。
第二十八条 不得买卖、租借和涂改《注册计量师注册证》,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依规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对使用伪造、变造《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后予以收缴,依法依规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撤销《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依法依规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注册计量师应当按照注册的计量专业类别和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列明的技术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注册计量师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执业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执业单位、注册计量师和组织考核单位应当对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严重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依规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强化信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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