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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规定第五章 附则
2022-06-03 浏览次数:0第三十三条 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和所在的执业单位应当分别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注册计量师注册证》为注册计量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计量师本人保管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注册计量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计量师注册证》失效。
第三十七条 注册计量师在执业范围内应当对执业单位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对执业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决定,提出劝告、制止或者拒绝执行,并向执业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执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注册计量师开展继续教育,确保注册计量师持续满足岗位要求。
第三十九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要求向社会公布注册计量师注册、注销、撤销和《注册计量师注册证》失效的人员名单,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注册计量师注册整体情况、监督检查情况等报市场监管总局。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有关证书、表格式样和《国家计量专业项目分类表》由市场监管总局统一规定。《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由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四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实施注册计量师注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按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本规定要求,根据地方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原质检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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